主 旨:有關財團法人大學之校長及其附設財團法人醫院之院長得否分別為學校及
醫院之管理權人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本部消防署案陳貴院 97 年 3 月 12 日院營字第 0970301006A
號函辦理。
二、消防法第 2 條:「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
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管理權人依型態得為場所
之負責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其認定依本部消防署 96 年 7 月 16
日消署預字第 0960500439 號函頒「各類場所管理權人樣態」(如附
件)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三、查私立學校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私立學校校長係由私立學校董
事會選聘,故其管理權人(實際負責人)依消防法第 2 條規定係為
該私立學校(即財團法人)董事會中代表該財團法人之董事(即董事
長)為管理權人。至公立學校則以學校校長為管理權人。
四、綜上,有關函詢貴單位之管理權人疑義,仍請依上開函示辦理。